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EV-113-投簡-593-202410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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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張瀞云 被 告 林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499萬元部分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9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40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判決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何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並處拘役50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損害為限,然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觀之,前揭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僅1萬元,故逾此部分之499萬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9萬元。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