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簡-597-20241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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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清玄 被 告 許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原告之住處即南投縣○○鄉○○路000○0 號附近餵養犬隻3至4隻(下稱被告犬隻),並吸引鄰近流浪狗前來,共計約10幾隻(下稱系爭犬隻,被告犬隻以外,稱為其餘犬隻),系爭犬隻日夜吵鬧,不僅沒水喝時會吠叫、肚子餓會吠叫、天氣太熱會吠叫、繁殖期會吠叫,甚至廟會放鞭炮也會吠叫,自民國112年1月迄今已吵鬧1年多。原告已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原告因此長期睡眠不足,因而有恍神、心律不整、肝火大等身體疾病,原告因此需服用599生物科技之營養品及慢性病藥物,導致113年9月4日恍神跌倒而臉部破相,需至南投基督教醫院掛急診、縫合數針,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元。另於113年10月11日,原告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施打疫苗後暈眩,導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擦撞到7-11的鐵欄杆,致系爭車輛刮傷,因此支出修車費14,500元。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醫療費用7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500元、居住安寧權之慰撫金234,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餵養被告犬隻而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被告 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犬隻前來,系爭犬隻日夜吠叫,經原告提醒被告要管教系爭犬隻數次,然被告迄未改善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居住安寧權部分,其並未能舉證被告行為所製造之 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系爭犬隻,且系爭犬隻日夜吠叫,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等節,負舉證之責任,且行為人製造噪音是否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然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被告為被犬隻之占有人,而被告餵養被告犬隻,致吸引其餘 犬隻前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原告亦自承被告僅飼養系爭犬隻,其餘犬隻均非被告所飼養,然其餘犬隻會在該處等待被告等情,則自原告之主張觀之,應僅為被告犬隻之占有人,而非其餘犬隻之占有人。  ⒊原告尚自承被告餵食之地點,係位於原告住處附近4至6公尺 之健康步道,該處為公共場所,而其餘犬隻會在該處等待被告等情,被告之行為僅係於公共場所餵食被告犬隻,其於餵食當下,主觀上應尚難預見會吸引其餘犬隻前來,並於該處等待餵食,甚至於後續時常吠叫,且被告亦非其餘犬隻之飼主,其本無餵食其餘犬隻之義務,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認被告對於被告犬隻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且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其餘犬隻因受吸引而群聚。且本件原告稱群聚者為系爭犬隻,其亦未舉證證明吠叫之犬隻均為被告犬隻及本件被告餵食行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故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餵食被告犬隻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另系爭犬隻所製造之噪音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 忍之程度,仍須由原告舉證。原告對此僅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譯文,內容多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陳稱:你家的狗又再叫聲了;你的狗時常在門口亂叫;你的愛是好的,但愛心1分,99分傷到人;我天天都在吃狗叫聲,我用耳塞都沒用,長期睡眠品質不佳;萬一騎車的人受狗叫驚嚇倒在大大水溝,你們夫妻就是罪人;整夜被疲勞轟炸,我也恍神狀態了,掛急診縫了幾針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LINE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達系爭犬隻如何吠叫、原告遭受如何之困擾等情,然尚無從認定系爭犬隻之吠叫音量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地步(例如分貝數為何?有無其他鄰舍有相同困擾?等等),迄至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錄音或以其他適當可信之儀器測量吠叫聲之分貝大小,而未舉證證明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是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即認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故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犬隻吠叫而致原告心神恍惚、睡眠障礙,甚 而恍神跌倒、發生車禍,對於其所受傷勢及車輛所受損害等情,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掛號診察號碼單、收據、藥單、汽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為證。  ⒊就醫療費用790元部分:   然查,原告所提藥單,僅足證明原告有服用高血脂藥物、退 燒藥物、心血管疾病藥物等情,然未能遽斷在一般情形下,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導致原告因此需要服用上開藥物,應認原告需服用藥物與系爭犬隻吠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47、53頁),診斷部分載明「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以下空白)」、「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1.5cm未伴有異物」,證明及醫囑部分僅載明「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2024年9月4日至急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離院。(以下空白)⒉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羅佑晟醫師於0000-00-00,蘇得根醫師於0000-00-00之,徐長德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3次。(已下空白)」、「患者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急診醫師於0000-00-00,陳銘智醫師於0000-00-00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門診治療。(已下空白)」,醫囑部分並未提及原告所受診斷部分所載傷勢之原因為何,亦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恍神而跌倒,進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應認上開傷勢與系爭犬隻吠叫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需服用藥物、所受傷勢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就修車費用14500元部分:   原告亦自承其於113年10月11日在衛生所打完JN1及流感預防 針後,頭就馬上開始暈眩,而暈眩後開車,導致系爭車輛刮到7-11鐵欄杆,則原告頭部暈眩之原因多端,或可能因為打預防針所產生之副作用所致,且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系爭犬隻吠叫之情形均會發生原告頭部暈眩致駕駛系爭車輛擦撞鐵欄杆之情形,應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部分與系爭犬隻吠叫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受車損與系爭犬隻吠叫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 可採,其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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