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EV-113-投簡-604-202502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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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吳錄益 被 告 李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16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411-54地號土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16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411-54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411-54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乙情,業據其提出1411-5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6-38、48頁)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0-138、14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前述無正當權源而占有1411-54地號土地之事實,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1411-5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1411-5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㈢綜上,被告所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 ),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侵害所有權之屋頂,予以拆除返還並自行設置水槽、排水。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編地號0000-00(0),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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