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EV-113-投簡-606-202412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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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蔣彰正 被 告 陳大雄 古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汽車維修及報廢之相關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惟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112年7月7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涉犯竊盜罪之刑事責任,而判決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捌月。而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竊盜之損害為限,然於沒收部分三、提及「系爭車輛已由警方尋回而交予原告」,故原告就被告竊盜罪行為所受損害,應已填補,而前揭系爭車輛維修、報廢相關車損費用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 庭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原告已當庭表明不願繳費,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乙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