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EV-113-投簡-609-202503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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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曾世璋 曾朝宗 曾寶鳳 曾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第2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世璋積欠原告債務,截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5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約清償。曾世璋之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曾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分別係賴三力之配偶、子女,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為避免曾世璋遭其追索債務,於112年10月24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由曾朝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曾朝宗所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曾世璋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朝宗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曾朝宗應將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 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與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主張撤銷被告曾世璋、曾朝宗、曾寶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曾朝宗之繼承登記,則就被告曾世璋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性質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曾世璋有本金45萬6,64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截至 112年10月24日止原告對被告曾世璋債權額為62萬9,560元,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975號全卷核閱無誤。 ㈢本件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生前與配偶曾朝宗育 有長男曾世璋、長女曾寶鳳、次女曾寶蓮、三女曾寶圓,而次女曾寶蓮先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於65年2月8日死亡,且無子嗣,是被繼承人賴三力之繼承人為被告曾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賴三力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等4人於112年10月24日協議分割賴三力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曾朝宗所有,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72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24日投院揚字第113450201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121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投地一字第1130004766號函附112南普資字第085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曾朝宗取得,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對於被告曾世璋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曾世璋將其原繼承自賴三力之系爭不動產分歸曾朝宗所有,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觀之證人曾寶鳳即賴三力之繼承人到庭證稱: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自有資金交付每位繼承人各40萬元現金為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死亡時經稅務機關核定不動產價額為46萬4,817元等節,可知曾朝宗係以相當之對價始自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系爭分割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曾世璋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均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曾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曾朝宗應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南投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48萬3,42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00萬) 6 存款 名間鄉農會存款(新臺幣6萬3,71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