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TEV-113-投簡-61-20250305-4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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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鴻盛 被 告 林聰智 林群堅 陳秀民 林葉連 林輝謀 林沛瑾 林彩喜 林彩鶴 林彩杏 林永泰 林陳莓 林義家 陳明杰 (即陳林素珠之繼承人) 吳岱砡(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耘五(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林洢安(即林義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此、陳柔予之訴訟,而陳此、陳柔予就此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陳此、陳柔予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當事人林義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有林義峰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林義峰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全體繼承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回證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群堅、陳秀民、林葉連、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 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共有人之一即林義峰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52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林聰智:同意原告之聲請等語。  ㈡林群堅、林葉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均已 以:對於原告的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有協議互不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林義峰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應先就被繼承人林義峰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9分之1,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林聰智、林群堅、林葉連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75.93平方公尺,地廓呈長條型,除有油杉、刺松種植於移植袋內、野生木瓜樹、雜草外,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等節,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群堅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分割後雖有面積增減情形,但其程度輕微,均得大致分足相對應之土地面積,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又被告林聰智、林群堅、林葉連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無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就被繼承 人林義峰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 52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面積:75.9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聰智 2/18 2 林群堅 1/6 3 林鴻盛 1/3 4 陳秀民 1/6 5 林葉連 1/9 6 林輝謀 公同共有1/9 7 林沛瑾 8 林彩喜 9 林彩鶴 10 林彩杏 11 林永泰 12 林陳莓 13 林義家 14 陳明杰 15 吳岱砡(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6 林耘五(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7 林洢安(林義峰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分配位置 使用地號 面積(㎡) 受分配人 1 附圖編號甲 1031-1 24.6 林鴻盛 2 附圖編號乙 1031-1 9.22 林聰智 3 附圖編號丙 1031-1 9.54 林葉連 4 附圖編號丁 1031-1 9.42 林輝謀、林沛瑾、林彩喜、林彩鶴、林彩杏、林永泰、林陳莓、林義家、陳明杰、吳岱砡、林耘五、林洢安 維持公同共有 5 附圖編號戊 1031-1 14.38 陳秀民 6 附圖編號己 1031-1 8.77 林群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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