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EV-113-投簡-611-202412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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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劉科誼 江鎮宏 被 告 吳江淑女即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江淑女、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江淑女、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等4人應先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8.97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24(下稱系爭土地),80年9月25日登記,登記字號:南登字第010411號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出訴之變更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旋誌、吳柏毅、吳承翰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標購112年度第501號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標得訴外人莊國麟持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上譽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惟吳上譽已於9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由被告擔任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吳上譽及被告均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至24、103至104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核閱無誤,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繼承吳上譽之任何權利 義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2年8月20日彰院鳴家雅92年度繼字第498號准予備查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佐,然被告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現仍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13年9月24日彰化毓家雅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92年度繼字第498號函回復略以:選任被告為吳上譽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並有該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對吳上譽之遺產,應有管理及清償債權等權利義務,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10月19日,則自該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於95年10月19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100年10月19日)不實行而歸於消滅,認為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1 字號:南登字第010411號 登記日期:80年9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上譽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8月19日至80年10月19日 清償日期:80年10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國麟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2535號 設定義務人:莊國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