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TEV-113-投簡-612-20250203-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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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蔡景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蘇怡真 柯展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柯展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認識被告柯展綸,嗣被告 柯展綸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蘇怡真合夥開公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5,500元,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起陸續匯入被告柯展綸所提供之被告蘇怡真之帳戶,嗣原告請求被告還款,被告蘇怡真竟表示公司辦理營業登記資金不需要此筆金錢,原告方知被告共謀向原告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4萬5,500元至被告蘇怡真之帳戶,致原告受有24萬5,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怡真:原告所述之過程,我都沒有跟原告接觸,皆是 原告與被告柯展綸間的借貸關係,原告亦在偵查庭自陳是原告與被告柯展綸間之借貸。再者,在沒有設立公司前,客戶的款項都是匯到我的帳戶,被告柯展綸亦是我的客戶,因此,我對於收到原告上述幾筆款項,並未覺得特別意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展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號、金額,匯款 至被告蘇怡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3-16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才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蘇怡真申設之帳戶等情,惟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語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另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蘇怡真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共同向原告施行詐術,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有何違法性或可歸責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萬5,5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5,5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帳號 1 111年2月24日 3萬5,500元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3月1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3月2日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3月16日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