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TEV-113-投簡-616-20250203-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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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陳登勝 被 告 曹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萬2,8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志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01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處所前,適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依規定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撞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2,850元(細項:看護費用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2,800元、機車維修費用6,0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請求項目皆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依規定,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順益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南投基督教醫院病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39、73-106、107-147、151-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無法自理,需專人照 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40日看護費用10萬元,扣除保險已給付之3萬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4日住院;建議居家期間,需專人照護為宜,約1至2月。」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為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20日,共計40日,為有理由。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10萬元(計算式:2,500×40=1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000元,有新光產險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萬4,000元(計算式:100,000-36,000=64,000),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於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時為臨時性工作,基本薪資為26,400元,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5萬2,800元等情,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經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病理紀錄可知,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1至2個月之必要,故本院認應以當年度基本薪資,即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尚屬允適。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2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X2=52,800】。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050元,並提供順益機車行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151-1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050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172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2,850元【計算式: 64,000+52,800+6,050+100,000=222,85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車輛行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者,依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5頁),事故地點為雙向雙線道,原告亦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係應由處於較為後車之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轉彎應依規定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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