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EV-113-投簡-623-2025011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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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童冠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中山街口時,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原應注意在原告雙腳尚未下車站穩地面之前,固定好機車,不再移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原告正下車時右腳已踩到地面,而左腳尚在機車上時,貿然加油門,機車突然往前移動,原告當場摔落地面,故被告「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骨折、左眼黃斑部水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細項: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且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獲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且兩造間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故不得逕以刑事一審判決結果認定被告行為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穩固機車 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定無罪,故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分,本件原告係下車時腳步未踩穩 而跌倒,並非嚴重之車禍事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均戴有安全帽,本件事故應不足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等情, 均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930,000元部分,原告於事發前並無工作,且並 未提出領有薪資之相關證明或勞健保投保紀錄,故應認並無此部分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已屆退休年齡, 故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尚有疑義。 ⒋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250,000元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 油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前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上揭地 點,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時,原告摔落地面,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人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全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受有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 加油門」之過失,惟查: ⑴被告前因本件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結果為:「1 .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同)14時9分40秒至45秒(影片第1秒至6秒),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1至6秒機車駕駛出現於畫面右方,機車後座搭載乘客,並於影片第3秒後停駛。2.同日14時9分46秒至54秒(影片第7秒至14秒),乘客於影片第7秒身體向前傾,並將左手搭於駕駛肩膀上,駕駛於影片第9秒抬起右手比向右方(即畫面上方)。3.同日14時9分55秒至10分0秒(影片第14秒至20秒),乘客於影片第15秒起,左手搭於駕駛肩膀,並抬起左腳跨下機車,乘客之左腳於影片第16秒已完成跨下機車動作,左腳位於車身右側,機車於影片第16秒車身往右晃動,再往左晃動,乘客則於影片第16至17秒間跌倒於車身右側,駕駛則看向乘客跌倒方向,上開期間車身均無向前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1、392頁),而兩造對於駕駛為被告、乘客為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遽然加油門」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至案發現場後於路邊停車,原告欲下車時,將左手搭在被告肩膀上,並將身體往右前車頭方向前傾、舉起左腳要跨下機車,而原告上開行為過程中,系爭機車車身有先往右再往左晃動,隨後原告即摔落地面,惟並未見系爭機車有向前移動乙情,足見於原告下車過程中,系爭機車全程僅有左右晃動之橫向動量,而未有向前移動之縱向動量,既無任何向前移動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遽然加油門」之過失行為,顯非無疑。 ②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物原貌客觀而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此外,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複述幾個環節,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2年7月4日被告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承「我不慎誤加油,而車輛稍往前,告訴人跌倒」等語,且此為事發後一週內所作成,距事發時間最近,為被告記憶最為清楚時所為之第一次陳述等語,然關於被告是否有「遽然加油門」使系爭機車往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並認定如前,而路口監視器影像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據,被告所述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供述證據本具有上述風險,且本件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自難據此即採信被告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內容。 ③僅憑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遽然加油門」之過 失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之事實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下車過程,將左手搭上被告肩膀 後,隨即抬起左腳將身體重心往右前方向傾倒,於原告將左腳跨下機車之動作過程中,機車車身始隨著原告重心前移、將左腳跨下車之動作,而在原地左右搖晃,後原告即倒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然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6歲高齡,則其本身得以穩固車身之能力本相當有限,且於原告下車過程中,其於影片第15秒許抬起左腳跨下機車,第16秒許已跨下機車,左腳已位於車身右側,其跨下機車之動作不可謂不快,則於此迅速跨下機車之過程中,勢必因重心之轉移而對於被告及系爭機車產生相當程度之晃動,然被告並無法控制原告跨下機車之過程需歷時多久,僅得被動作準備,再者,被告係系爭機車之駕駛而背對身為乘客之原告,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下車過程之動作模式(係跨左腳或右腳下車)及相關進程(是否僅單腳落地或已雙腳落地),而被告全程均將雙手分別置於機車之兩側把手上,雙腳亦均踩實於地面,並無任何放任機車搖晃、不穩固之行為。 ②再參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刑事卷第115-120頁),案 發現場種有盆栽,路面並非完全平坦無物,則實難排除本件原告跌落地面之原因,係因其下車落地之過程,重心迅速轉移,使機車車身原地搖晃,同時自身腳步亦未踏穩而重心失衡,且亦未能透過左手從被告右肩尋得平衡,終致跌落地面之可能,故應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500,000元,自非有據。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審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⒉至原告聲請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為鑑定,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目的既在於確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所受損害之金額,然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