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EV-113-投簡-629-2025011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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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2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收受匯入帳戶 中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月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奎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奎源」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間某日,利用影音平台Youtube及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誆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集誠資本」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5日14時3分許,匯款662,20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獲悉系爭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奎源」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14時40分許,以系爭帳戶轉匯105萬元至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所得虛擬貨幣打入至「奎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662,20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金額太高不合理。我也有受騙,是詐騙集 團要我幫忙轉錢。原告受騙的錢我沒有拿到。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與「奎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予指定人,致原告受有662,205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奎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2,205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