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EV-113-投簡-637-202412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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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張里玉 被 告 楊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星辰」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於112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之用,並由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假借原告女婿名義,向原告佯稱積欠他人債務需還款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3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3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2、33-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4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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