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EV-113-投簡-648-202502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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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三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4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GM08155P068PE(下稱系爭契約),料號品名及規格「復進筒等4項委外鍍鉻加工」,總價新臺幣(下同)2,171,400元。被告因「後座滑板總成缸管」待修品品項沙孔鏽蝕及短少「後座滑板總成缸管」及「制退筒」之圖面。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後,原告於108年4月15日發文通知被告提領待修品,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繳納等值擔保金,並於108年4月19日完成待修品提領,提領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被告於108年8月26日第一次交貨報驗,於108年10月2日辦理目視驗收,經原告判定目視檢查不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0月2日陳情因原告道路整修故無法辦理退貨,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函覆被告可從通往原告測試場路線通行至火炮所,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接獲,並於108年11月14日重交貨,而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目視複驗,經原告判定目視複驗不合格(第一次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完成交貨,逾期9天,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6罰則約定,共計罰95,493元(計算式:2,122,050×0.5%×9=95,493)。依系爭契約約定,該批成品目視複驗或安裝試用(含書面審查)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告即得依約通知被告解約契約,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請求賡續履約,原告同意給予25日曆天並於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惟交貨期仍續計逾期罰款,並提高履約保證金,契約修訂書簽署日期為109年2月27日,計算25日曆天交貨期為109年3月23日,經被告請求延長交貨期,原告同意延長交貨期至109年3月31日,並給予一次驗收機會,惟交貨期仍續計逾期罰款。被告於109年3月30日重交貨,於109年5月5日辦理目視複驗(第二次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本次交貨期自完成契約修訂書簽署日之次日續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完成簽署,並於109年3月30日完成交貨,逾期共32天,共計罰339,528元(計算式:2,122,050×0.5%×32=339,528)。被告逾期罰款共計435,021元(計算式:95,493+339,528=435,021),已逾契約總價20%即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原告僅以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故僅請求424,41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盡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98條第1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義務性裁量,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於108年10月2日目視驗收時,雖發現部分瑕疵,然此等外觀本體生鏽瑕疵是否實質影響軍品使用功能,原告未予審酌,原告亦未就各項軍品之主要功能為測試,據以外觀瑕疵為由,要求全數退貨,實有違「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之法定要件。原告應就各項軍品分別判斷其使用可能性,並就可使用部分辦理驗收。又原告對於該等瑕疵完全未考量依契約通用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減價收受之可能,此舉已違反機關之合義務性裁量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逾期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而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GM08155P068PE 清單、「軍品購案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原告108年2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0686號函、原告108年4月15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1788號函、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08年12月16日陸兵採購字第1080006460號函、原告109年2月19日陸兵採購字第1090000797號函、契約修訂書、原告109年4月27日陸兵採購字第1090002109號函、檢驗報告、安裝試用單、原告109年7月20日陸兵採購字第1090003761號函、原告112年2月15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1586號函、軍物品放行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該 批待修品提領或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繳交、及素材製程)如有逾期情事,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批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本件被告提領待修品件數總價為2,122,050元,且被告分別逾交貨期限9天、32天,已如前述,逾期罰款共計435,021元【計算式:(2,122,050×0.5%×9)+(2,122,050×0.5%×32)=435,021】。然提領待修品契約總價2,122,050元之20%係424,410元(計算式:2,122,050×20%=424,410),則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24,410元,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件驗收。惟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點 第4項約定:「㈡成品目視檢查:⒈由甲方會同技術代表實施該批數量清點及檢查本體不得有生鏽、變形、破裂及裂痕,筒內壁目視必須光滑平整,不得有任何刮痕、氣孔或鍍層剝落等缺陷。⒉依清單備註9之包裝方式實施目視檢查。…」、第11點「安裝試用」則約定:「㈠目視檢查合格後即送交甲方檢驗單位依檢驗項目單實施安裝試用,並出具檢驗報告。…」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驗收方式,係就被告繳交之成品依序實施數量清點、抽樣、進行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始送原告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驗、安裝試用,並無目視檢查不合格即應送儀器檢測,進入安裝適用程序之約定。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契約約定約定不符,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載明「罰則」之文字,核上開逾期罰款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既屬規格採購,被告於投標前本應衡酌其履約之能力,於違約後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罰款之相關約定,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本院斟酌兩造契約事項、被告違約程度、原告受損程度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是被告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洵非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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