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EV-113-投簡-657-202501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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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蕭國銘 被 告 張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路旁,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細項: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330元、拖吊費2,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萬2,000元、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2萬5,000元、勞務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現經濟困難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不慎與A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A車受損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5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A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元、工 資3萬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右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萬4,5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係於80年9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3,000元【計算式:30,000×0.1=3,000元】計算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萬4,500元後,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7,500元【計算式:3,000+34,500=37,500】。 ⒉吊車費、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拖吊至易興修配廠路邊 ,嗣因A車無車牌無法停放路邊改停放至其他修配廠,故支出吊車費2,000元、汽車停置費用(含吊車車體估價停車費用)2萬5,000元,有估價單、連興汽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8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吊車費、汽車停置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⒊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牌照稅1萬2,000元,並提 出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為A車所有權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為納稅義務人,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仍需依法繳牌照稅及燃料稅,故原告支出牌照稅及燃料稅,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參加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會議,而受有勞務費用3 萬5,000元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調解)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調解)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受有一定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務費用3萬5,000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財產損失,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等語,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500元【計算式:3 7,500+25,000=62,5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