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EV-113-投簡-665-202411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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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被 告 林志丞 林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588號裁定,命原告於前揭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