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EV-113-投簡-670-2024112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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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被 告 林正興(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正興為被告,惟被告林正興於起訴前 之民國112年6月2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正興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