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3-投簡-695-20250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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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5號 原 告 李來順 被 告 洪珊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1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6,1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9日6時27分許,停等在南投縣○○鎮○○街00○00號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導致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2,459元(細項:醫療費用12萬3,191元、工作損失11萬9,268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擊 原告車輛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39-4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3,191元,有佑民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27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共計30日,須專 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213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日=60,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約4個月(112年5月29日 至同年9月26日)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1萬9,268元,有艾鉅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231、2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可參(本院卷第8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艾鉅有限公司,其年薪資所得為35萬7,806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9,817元(357,806/12月=29,81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以月薪2萬9,817元為計算基礎,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共計8萬9,451元(計算式:29,817元×3月=89,451),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職業為作業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19、55-58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2,642元(計算 式:123,191+60,000+89,451+80,000=352,642)。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萬6,516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6,126元(計算式:352,642-66,516=286,126)。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收受戳章可憑(附民卷第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