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EV-113-投簡-700-202502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吳旻儒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假借貸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49分、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償還原告,且其亦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30萬元至40萬元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無摺存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2、33-40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辯稱現無能力償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