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NTEV-113-投簡-702-2025030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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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黃峙樺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方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成員有223人之LINE社群網站「T oyota bZ4X 車主交流區」之群組成員,被告於上開群組內之暱稱為「南投 老方」,原告暱稱為「新北台南-暴躁羊」。被告因對原告於上開群組中與其意見相左之言論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同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群組內,以其所使用之暱稱「南投 老方」向原告使用之暱稱「新北台南-暴躁羊」發表訊息內容為「你真的有病」、「你這麼厲害A洪幹(台語)…如果(麥洪幹)就閉嘴,不要整天躲在電腦後面」、「你不講話,沒有人當你啞巴」、「真的不講話會死掉嗎?那麼痛苦嗎?還是再一爆肝炎?」、「他媽的只出一張嘴」、「這個有病的人…」及「那個有病,自以為是的人隨便他去了」等留言,而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恣意上網散布文字辱罵、貶損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公然侮辱。原告請求20萬元無理由,因 為是原告之前在網路上就公然侮辱我,只是我沒有告他,原告侮辱我的相關訊息都刪除了,致我無法提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上開行為,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斟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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