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EV-113-投簡-711-202503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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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陳泓名 被 告 曾惠專 訴訟代理人 曾時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2,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美玲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南投縣○○○○○○路000號路旁,被告適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崗二路641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而江美玲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細項:車輛減損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8萬2,000元),爰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請求車輛巿價減損部分外,請求車輛維修 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竟高達41日,惟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理未符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車輛, 致車輛受損,且江美玲已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13、1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含鑑價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就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 減損委請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巿場買賣行情約80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之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就此鑑定結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車輛減損費用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種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此乃原告為請求車輛之減損價值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請求鑑價費用1萬元,亦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送修,修車期間41 日(扣除星期六日),原告因此受有另行承租車輛支出租金費用之損害8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鈑噴估價查詢單、租車價格網頁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1-129頁),惟細譯鈑噴估價查詢單內容顯示完工時間為113年9月9日,是本件車輛維修期間應以本件車禍事故日算至車輛維修完工日止,期間共計26日(即113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又原告主張租車費用部分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租車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租車費用行情,是依原告原先使用車輛之方式,其於原告車輛26日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共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000),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其餘15日租車費用部分,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未即時取車所致,且未提出車輛完工後,車廠有要求原告須至113年9月30日始得取車之相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告固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高 達41日,按一般社會常情車廠維修期間大約5日,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理未符等語,惟就車輛維修期間及每日租車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茲說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2,000元【計算式: 90,000+52,000=142,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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