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EV-113-投簡-720-202503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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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朱慧鈴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王燊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投資廣告誘騙原告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假用戶及投資群組,復對原告施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3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23頁、第31-35、49-53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8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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