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EV-114-埔原小-6-20250331-1

字號

埔原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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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世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3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73公里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契約賠付翁世親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807元(細項:零件2萬6,844元、烤漆1萬4,076元、工資1萬3,887元),又原告保車於107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4年8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3萬1,1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汽車行照、汽車保險單、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原告車輛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209元,加計不予折舊的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1,1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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