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EV-114-埔原小-7-20250328-1
字號
埔原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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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 第4號),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告之機車恢復原狀(見附民院卷第5頁)。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0,000元(細項:醫療費用678元、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精神慰撫金9,1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原告35,000元,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8元、慰撫金9,163元部分不爭執,然認為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機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78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78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 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159元,固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7頁),而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部分雖載明原告需休養參天,不宜粗重工作,然觀諸原告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查詢資料,其為台北一市、花胡瓜之總價,得否據此直接換算作為原告之薪資,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內容,確實與其所提之資料有關聯性,故尚難以其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惟依照原告之年紀,其為33歲、正值壯年,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是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2,7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9,16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163元為適當,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88元【計算式:678 +2,747+9,163=12,588】。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即已開始左轉彎、偏移,並持續向左轉彎、緩慢移動,至影片第8秒間始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然系爭機車於影片第7秒間即已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尚與被告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惟遲至影片第10秒間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無明顯減速之情事,堪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其自身前方之路況、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812元【計算式:12,588元×0.7=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2元, 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同)16時41分許 (影片第3至7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3秒位於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左下方直行並逐漸減速,於影片第6秒起,車頭向畫面右方偏移開始左轉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3秒) 附圖1-2(影片第6秒) 附圖1-3(影片第7秒) 影片第7至10秒 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方行駛,並於影片第8秒間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且B車無明顯減速,兩車並於影片第10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前車頭。 附圖1-4(影片第8秒) 附圖1-5(影片第9秒) 附圖1-6(影片第9秒) 附圖1-7(影片第10秒) 附圖1-8(影片第10秒) 附圖1-9(影片第10秒)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