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EV-114-埔原簡調-2-20250121-1

字號

埔原簡調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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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錦珍○ ○ ○ 號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相 對 人 林長佑(已歿)即 被 告 生前住南投縣○○鄉○○村○○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以林長佑為相對人即被告,惟相 對人即被告林長佑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林長佑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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