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EV-114-埔小-18-20250328-1
字號
埔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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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8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王磊」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先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bert_chong8」結識原告,復透過LINE暱稱以「快遞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從國外寄貨,請幫忙給付關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113年4月4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1分許、11時2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項去向之難度,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6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都沒有拿到錢,並獲不起訴處分 ,我沒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亦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 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7、8300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秋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間某日,因缺錢向認識3至4年的朋友 暱稱「王磊」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件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對方,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嗣因暱稱「王磊」之人以借用帳戶匯工程款為由,將客戶之工程款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錢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轉予對方等語,有被告提供之與暱稱「王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LINE記事本中之匯款單據截圖)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信。 ㈡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 ㈢被告知悉本件帳戶遭警示後,隨即以LINE訊息傳送被害人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聯絡電話紙條予暱稱「王磊」之人,似為向暱稱「王磊」之人確認帳戶遭警示、報案之原因等情,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 ㈣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 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信賴他人、欲向他人借款、他人向其稱欲匯入工程款,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且信任對方係將借款、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之說法,並配合代為提領工程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方式,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磊」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