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4-埔小-56-20250326-1

字號

埔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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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幸議 被 告 葉峻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及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並未具體特定,是原告起 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3月11日提出補正狀,惟仍迄未依上開裁定未補正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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