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EV-114-埔簡-1-20250325-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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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何晉宇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代理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透過網路於「葡京國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請之帳號資料中,再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滙豐銀行帳戶及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將原告拉入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原告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再誘導原告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滙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新臺幣(下同)38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而非 個人法益,故原告自難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必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亦是被害人,當時是在網路友人介紹創建投資帳戶,遂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希望透過小額投資獲利,且被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8萬4,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為滿30歲之成年人,將多張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近年來政府就反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透過電視、報紙、網路等各種媒體廣為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受詐騙集團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又協助陌生人為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顯係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用、幫助他人提領贓款,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人,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其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3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4 112年11月17日9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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