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NTEV-114-埔簡-10-20250117-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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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0號 原 告 潘美華 被 告 王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不明確,復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然僅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萬元,仍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