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EV-114-埔簡-13-20250328-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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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3號 原 告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楊秉和即華秝茶油純釀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間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109年10月至112年9月間租金為每月63,000元,租賃期限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止。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然被告仍繼續繳租及使用系爭土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金為每月63,000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3年6月30日止,自同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並未繳納同年8月份之電費,至被告於113年8月30日搬離系爭土地止,共計積欠134,924元(包含租金126,000元、電費8,924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租賃契約書、附約、華秝農場-茶油故事館網站頁面、113年8月份應收電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67至85、95至9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第三至第五年(109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陸萬參仟元整」;「其他費用:電費按表計收每度新台幣肆元,並應依期支付甲方(即原告),不得拖延。如有水費或營業上必須支付之稅金,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126,000部分: 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2個月之租金 未清償,而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10月至112年9月間租金為每月63,000元,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租金並未隨同變更,故113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亦為每月63,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26,000元【計算式:63,000×2=12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電費8,92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8,92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113年8月 份應收電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該電費明細表之被告部分,詳細記錄「本期電表刻度450248、上期電表刻度448017、計表度數2231、計費單位4、應收金額8,924」,且原告曾傳送與上開明細表相同格式之113年6月份應收電費明細表予被告員工,並與其討論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見本院卷第71、77頁),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4,924元【計算式:126,000+8, 924=134,924】。 ㈥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三條雖約定「押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100,000),訂立本契約時以本票支付,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無違約時無息返還,如乙方有任何違約行為,即沒收押金。」,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被告以交付本票之方式給付押租金,然據原告稱兩造間就該條之約定,真意係欲以現金作為給付押金之方式,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僅為擔保之用,且兩造約定之押租金高達100,000元,倘認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本票後,不論該本票是否兌現,均認被告已履行該押租金債務,應與締約雙方之真意有違,又被告交付本票予原告,其所承擔之新債務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核與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承擔之該押租金舊債務,兩者法律關係迥異,債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係新債清償,須於被告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押租金債務始歸消滅,然卷內並無該本票獲兌現或被告已給付現金10萬元作為押租金用途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所負該押租金債務未消滅,足堪認定。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需扣除被告已交付、作為擔保押租金用途之本票面額10萬元,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