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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EV-114-埔簡-14-20250319-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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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 告 許順然即新洽和農藥肥料行 訴訟代理人 許文宗 被 告 蔡麗如 彭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麗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30日至112年1月29日締結農藥及肥料之 買賣合約,約明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並由被告蔡麗如簽立支票乙紙(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112年1月30日,票面金額:16萬8,000元,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本件買賣價金之交付,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萬8,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在16萬8,000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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