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EV-114-埔簡-26-20250328-1
字號
埔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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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羅啓宏 訴訟代理人 簡宥旭 朱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前(下稱該路段)往國道6號方向直行時,自後方追撞欲於該路段迴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而使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70元(包含零件費用105,370元、工資費用33,200元),並因而支出車體拖吊費用5,150元及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鑑定案件3,000元、覆議案件2,000元)之損害,而原告車輛之車主是我母親,是我媽媽委託我來提告的,我是代替他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給我媽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故應無肇事責任,自無 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事現場圖、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維修車歷、發票、拖吊公司服務憑單等(見中院卷第27至39、47、65至6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59、63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亦提出前開 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足證明兩造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尚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故無法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合先敘明。 ⒊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其回函上亦載明「(無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之影片可供判斷兩造駕駛行為之過失比例,僅得以上開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談話紀錄表作為證據,了解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本件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63至69頁)綜合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因欲於該路段向左迴轉,故先將原告車輛向該路段右方路邊停駛,其後欲向左迴轉時,駕駛原告車輛自該路段右方路邊,向左側行駛,以達該路段之中央即雙黃線處,準備向左迴轉,即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追撞。 ⒋惟本件並無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影片可供觀看,已如前述,故 無法認定原告車輛於該路段右方路邊欲向左迴轉時,原告車輛之迴轉幅度、占用道路之截面積、車速如何,亦無從知悉被告車輛當下與原告車輛之距離為何、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煞車,則尚無從排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駕駛行為違反前述規定所致,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30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⒌至原告其餘書狀內所提證據,均為車禍事故發生後其所單方 面製作及推論,尚無從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原告亦稱原告車輛之車主是其母親,是其母親委託其來提告的,其是代替其母親來打這件訴訟,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其母親已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其母親委託其提告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另就就修車費部分請求給付予其母親部分,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