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NTEV-114-投原小-2-20250324-1
字號
投原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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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周怡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輝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43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文化南路由大庄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電桿旁(文化南枝4K5888 BE28)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未靠右行駛,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吳周怡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598元(細項:零件2萬3,062元、烤漆1萬2,558元、工資4,978元),又A車於108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3年11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1,3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3-77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