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4-投原簡-1-20250326-1

字號

投原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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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 被 告 松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 2年11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5,225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63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 下: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無法核對與原告間債務之確實金額,需待其交保返家後,調取原先簽訂之雙方契約書,計算金額後始能確定,故否認本件金額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57至71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兩造間曾有簽訂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書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無法確定詳細金額等語,惟依原告上開所提出資料,應認原告就上開信用貸款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然被告僅係空言否認,並未具體提出其辯詞,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證明,揆諸上開意旨,難認被告抗辯為真正,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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