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EV-114-投司小調-124-20250321-1
字號
投司小調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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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俊翔之所有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對相對人潘俊翔之所有繼 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惟本件聲請人其書狀記載相對人為潘俊翔之所有繼承人,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相對人,亦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以民國114年2月21日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潘俊翔之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向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並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業於同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