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EV-114-投小聲-1-20250121-1

字號

投小聲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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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希傑 相 對 人 劉文輝 曾雪囿 劉曉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瞭解言詞辯論之詳細陳述內容,再審被 告言詞辯論諸多不實抗辯,語焉不詳情況未記載於筆錄中,基於保存證據並據以為上訴證據之目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筆錄或記載為主,聲請人所欲聲請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內容既業經本院作成筆錄,卷內筆錄之記載已可呈現各該日開庭情形為何,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毋庸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該案時,究竟是有何審理程序之違背,造成聲請人之訴訟權利受不當侵害,或是法院庭期筆錄有何顯然錯誤須更正之處,抑或聲請人當庭陳述何重要事項,因未記入該次筆錄,或有其他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因此,本件既難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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