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EV-114-投小-2-20250227-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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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金娥 被 告 陳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金額8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8萬元,惟其自112年12月15 日起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已給付原告借款1萬9,000元。且被告並非惡意賒欠,相關款項將會於被告出監後逐一清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票據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被告雖辯稱自112年12月15日起,其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已給付原告借款1萬9,000元,且剩餘款項將會於被告出監後逐一清償云云。然被告既已承認前開債務,則被告究否具清償能力,對於本件原告所據前開債權之成立並無影響,而被告迄今仍未能就已清償1萬9,000元之利己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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