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4-投小-47-20250326-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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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王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0日至同月31日之期間內,將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信陽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70元/半小時」,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停車費用3,360元;另被告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現場告 示板及收費看板、繳費機畫面、未繳費離場紀錄、系爭車輛停放監視器截圖及進出場時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8月12日北市停營字第1133087129號函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等為證(見北小卷第15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停車費用。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3,360元,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未繳費即逕行離場 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現場告示板、未繳費離場紀錄為證。本院審閱告示牌照片,係以鮮黃色及白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情狀,參酌其曾於113年8月6日,以網路填單方式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下稱消保會),申訴要旨載明「繳納停車費用時,螢幕顯示3,360元,本人著實嚇了一大跳」「本人於現場打連絡電話給客服,並反應廠商並無在停車場入口處標有『當日無收取上限』等字樣告知消費者」「但他們仍認為應該繳納」「本人還未繳納該筆停車費,因當日悠遊卡出現問題,無法繳納」等情,堪認被告明知其尚未繳納停車費,仍逕自離場,且縱使系爭停車場無現金繳費方式,被告仍可以信用卡繳費,或當場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悠遊卡並儲值後,返回系爭停車場繳費,然其竟捨此而不為,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60元【計算式:3,360+3,000= 6,36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準備狀,未見原告提出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回執,自應以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3月12日為生催告效力之時點,是原告得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訴請另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算點即為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附帶聲明,即難認有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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