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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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