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EV-114-投小-55-20250331-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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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陳子仁 被 告 李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8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0,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國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16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埔頭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埔頭街與集山路三段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醉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山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國政原告保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920元(細項:零件1,240元、工資3,622元、烤漆6,058元),又原告保車於112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原告保車車齡為3月,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保車回復費用為1萬0,80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7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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