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EV-114-投小-66-20250328-1

字號

投小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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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子仁 陳志賢 被 告 陳威丞 訴訟代理人 翁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外,並未否認其有過 失行為,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惟被告到庭辯稱:腳踏車(指微型電動二輪車)擋泥板只有弄到副駕駛座那一片門,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觀之員警拍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右後車門有明顯刮擦痕跡,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廠進行修繕,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出具之修繕費用明細應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上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要難採信。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8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6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元(計算式:11,537元×1/10=1,154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7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共計21,85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既已到庭辯論,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即114年3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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