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EV-114-投建簡-1-20250310-1

字號

投建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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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幀羽即謝龍威 被 告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永隆段住宅新建工程關於鋼筋綁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止,施工單價為1噸鋼筋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含收尾、帶五金及便當),系爭工程於113年6月17日完工,實際施工重量為2,500公斤,請款金額為12萬元,加上補工5,00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12萬5,0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案乃是原 告與訴外人廖原興之債務糾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系爭工程完工照片、材料明細為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35、113-249頁)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抗辯本件為原告與廖原興之債務糾紛,並提出廖原興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7頁)為證,惟查,原告之工程請款單中之施工客戶名稱皆為被告,是以,尚難憑前揭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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