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0

案號

NTEV-114-投救-1-20250210-1

字號

投救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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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晉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舜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舜育、泰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17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因聲請人經濟窘迫,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將發生何困難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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