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4-投簡聲-9-20250326-1
字號
投簡聲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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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金鋅 嚴玟瑛 郭文麗 相 對 人 陳萬字 洪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乃為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之爭執,業已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有釋憲申請書為憑。惟核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持理由,並非法律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參照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法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及分割方案土地臨路可能性之認定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悖離事實等語,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6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無涉,無礙前揭之判斷。從而,聲請人以其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