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4-投簡調-15-20250326-1
字號
投簡調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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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讚興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停六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張吳甲、張時欣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現戶謄本(含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補正張吳甲、張時欣 之全體繼承人(仍生存之人)為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移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 人為相對人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圖,聲請人主張請求遷移之二座墳墓墓主分別為張吳甲(即相對人之母)、張時欣(即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自應以張吳甲、張時欣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