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EV-114-投簡-107-2025033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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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炯熒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黃櫻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曾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木山之名義出租與劉彩燕(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未訂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約以由陳木山收取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以之供作原告支付陳木山生前之孝養金。詎陳木山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竟擅自收取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且將前開租金侵占入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系爭租約之租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陳木山之配偶,原告則為陳木山與其前妻所生之子, 兩造為繼母子關係。陳木山生前曾購置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子女尚在求學階段,家庭經濟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負責。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亦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負責,子女未曾參與,並無所謂子女支出孝養費之情事。而陳木山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交與被告管理、使用,以之因應陳木山與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支出之開銷,是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原告為訴外人陳木山與前配偶所生之子,被告則為陳木山之配偶,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陳木山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39號卷,下稱彰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系爭建物曾以陳木山之名義為出租人,租與訴外人劉彩燕,雙方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1萬元,每月15日支付租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均由被告收取,且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等情,亦據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劉彩燕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允許,擅自收取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租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返還金額為何?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向承租人劉彩燕領取系爭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領取系爭租約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租金之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領取系爭租金之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陳木山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 入贈與被告,以之因應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之開銷,是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其係將系爭租金充當陳木山生前之孝養金,但陳木山過世後,相關租金收益應歸屬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實際出資人為陳木山,系爭建物併同其坐落之基地於58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見彰簡卷第19頁),取得系爭建物(含基地)時年僅3歲,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含基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時,年齡尚幼,當不具管理系爭建物之行為能力。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歷年租約,於陳木山死亡前,均係以陳木山名義出租,且觀之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建淼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74年時,以陳木山名義陸續出租,期間出租與經營彩卷行、車行、地政事務所之人,相關租金收益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此,堪信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實際出資人為陳木山,而陳木山雖在58年4月1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惟陳木山仍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於己,以支應其在世時自身或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先予敘明。 ⒋惟在陳木山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後續之使用收益權應如何 歸屬,則未見陳木山為積極之處分,被告雖辯稱於陳木山臨終前,未表示系爭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則該筆租金收入於陳木山生前既歸屬被告所有,則陳木山死亡後理應由被告繼續收取,被告仍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然陳木山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見彰簡卷第27頁),此時原告時年56歲餘,已為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對於系爭建物已有足夠之知識經驗以為財產使用、收益、處分之能力,考量陳木山於原告3歲時出資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審其目的應係替子女置產,其後或囿於原告年齡尚幼,欠缺完整處理財產權利之能力,或另考量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支應其與家庭成員之日常生活開銷,而無需另行仰賴子女之孝養,乃將系爭建物於其生存之限度內之收益權保留於己。惟終其贈與之目的,係將系爭建物之完整財產權歸屬原告,否則陳木山於58年4月19日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時,即可將不動產登記於自身名下,或與被告婚後改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或被告名下,更可達到被告所述將系爭租金用以支應陳木山與被告間家庭開銷,以及攤付被告與配偶間醫療費用之目的,且較可避免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收益權之分離而衍生之財產歸屬爭議。再者,自80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交,此有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彰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而被告與陳木山育有1子,即陳建淼,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閱卷),考量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原告繳納,本件雖有被告辯稱陳木山於生前允其收取、使用系爭租金之情事,惟對於陳木山是否同意就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亦歸屬被告等節,未見陳木山於生前為積極表示。本件若如被告辯稱系爭租金理應繼續歸屬被告,以資支應被告之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開銷,此形同原告雖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卻幾近喪失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而有實質上以系爭租金達到孝養被告之效果。惟兩造僅為繼母子關係,若於陳木山死亡後,被告有支付其醫療費用及因應家庭開銷之必要,衡情陳木山應命被告與陳木山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陳建淼負擔,而非令與被告毫無血緣關聯且情感關係單薄之原告承擔相關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足資堪認陳木山並無將系爭建物於其死後之收益權歸屬被告之意。從而,於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系爭建物之收益權應回歸原告所有,此與陳木山最初替子女置產之目的較為相符,且與所有權及收益權歸屬同一人之社會常情相應,而被告迄未提出陳木山預先將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收益權歸屬被告所有之事證,則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起,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⒉基此,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原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應由陳木山之繼承人承受,而被告雖基於陳木山繼承人之地位依約向承租人劉彩燕收取租金,惟系爭建物之收益權於陳木山死亡後應回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收取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取得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即屬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返還金額之爭議: 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陳木山僅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於己,且於陳 木山死後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回歸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即已知其受領系爭租金欠缺法律上原因存在,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⒊而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系爭租約屆 滿日止,其間之租金均為被告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返還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萬9,677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6萬9,677元,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6 77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15日 9,677元 2 111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26萬 總計26萬9,6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