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4-投簡-111-202503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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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皇后養生館即廖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3,3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繳 函暨函件執據及掛號查詢、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催收/呆帳查詢影本、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訂借金額 尚欠本金 年利率 逾期利息 起迄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25,000元 19,162元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9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75,000元 364,162元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9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元 383,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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