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EV-114-投簡-118-202502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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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利息。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17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單據、發票等),並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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