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EV-114-投簡-134-202503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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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呂秀玉 被 告 陳宏育 陳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60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土地是原告以每年新臺幣1,000元出租給訴外人曾建智使用,土地上車棚、曬衣架、鐵門架及木瓜樹等動產,亦是由曾建智出資興建搭建及所種植所有,上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於曾建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被告未經查證,竟將他人所有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錯誤查封或執行第三人財產之情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許可執行後,債務人主張自己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言。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之地上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載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至明。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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