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EV-114-投簡-137-202503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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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張琦精 被 告 盧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 未繳納裁判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7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