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NTEV-114-投簡-15-2025031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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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素珠 被 告 蘇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5,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在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芳美路時,亦疏未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雙方因前揭疏失,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5指蹠骨閉鎖性骨折、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443元(細項:醫療費用5萬2,443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85-89頁)為證,並本院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本院卷37-8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萬2,443元之損 害,並提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見本院卷85-8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於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萬3,000元,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9萬9,000元等情,並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前者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術後應休養1個月等語,故僅能依1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萬3,000元,然與其提出之薪資單具有出入,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是以,依上開薪資單,原告主張薪資單是領上個月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因此,本件事故事發前,113年3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分別3萬4,268元(扣除借支)、2萬5,628元,則本院認應以平均薪資每月2萬9,948元計算(計算式:34,268+25,628/2=29,948),較為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萬9,948元(計算式:29,948元X1月=29,94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2,391元(計算式:52 ,443+29,948=82,391)。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當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8萬2,391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萬5,913元(計算式:82,391×80%=65,913)。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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